二〇〇六年 第 9 號 |
2006年10月10日 發布 |
《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列入《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中的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及其鹽類,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制劑。 第三條 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由商務部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本辦法核定的企業經營。 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經營企業名單每兩年核定一次,由商務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企業核定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條 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報關并于同口岸實際離境。其他海關一律不予受理此類產品的出口報關業務。 第六條 申請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核定經營資格的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第七條 核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商務部發出資格核定通知,企業應在通知規定時限內提交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八條 經核定取得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核定企業)申請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許可應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核定企業中的生產企業只能出口自產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核定企業中的流通企業只能收購具有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企業的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用于出口。 第十條 核定企業須建立專門的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臺帳,詳細記錄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并保留相關記錄兩年備查。 第十一條 核定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上年度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情況。 第十二條 核定企業應接受商務主管部門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為保護麻黃草資源,保護自然環境,國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黃草。 第十四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核定企業資格的,商務部依法撤銷其核定企業資格,并可給予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至十二條的,商務部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務部可撤銷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六條 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和本辦法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依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商務部可視情節輕重,撤銷違法企業的核定企業資格。 第十七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原核定麻黃素類易制毒化學品出口經營企業應按照本規定重新進行資格核定。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相關手續的,取消原核定資格。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關于加強麻黃素類產品出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外經貿管發第573號)同時廢止。 |